摘要:证人王某某(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证言证明:2016年12月某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某打电话过问此案,提出原告是他的亲属,要求王某某关注一下。王某某把张某某叫到办公室了解案情,要求张某某认真审理此案,一是抓紧时间审理,二是提到金某关注这个案件,别偏向被告方,让原告方吃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张某某就程序变更、追加第三人等问题,向王某某汇报过几次。在案件开庭后判决前,张某某口头向王某某汇报,认为依据庭审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应采信是买卖关系而非代卖关系,600万元合同为真实合同,原告郭某1应当胜诉。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判决意见表示认可。合议庭作出决议后,张某某曾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王某某认为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条件,未予同意。二审法院认定:虽然(一审法官)张某某否认接受他人请托,但张某某对李某1、吴某、王某某过问案件情况不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予以拒绝,反而多次与李某1联系,甚至允许李某1对卷宗材料拍照,评议过程中主导形成有利于请托方的评议意见,可以认定张某某接受李某1、吴某、王某某的请托,存在徇私的情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原系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吉04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刑辖17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莹、吕全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星(2019年4月29日到庭)、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29日,金某甲、李某1夫妻以50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林地,备案登记在金某甲姨夫郭某1名下。2010年至2014年间,李某1欠郭某2130万元。2015年11月,李某1先后持无价款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称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某2。2016年1月19日,李某1约郭某2亲属李某2到辽源市,二人分别代郭某1、郭某2签订了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备案后过户到郭某2名下。后郭某1先后两次起诉郭某2,要求郭某2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某2通过李某2担保借给李某1款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某1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期间,受李某1、同学吴某及其所在法院副院长王某某的请托,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未做认真审查,错误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允许林地实际所有人李某1作为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核实,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某2及李某2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纳,违背事实和法律。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本该适用合同法有关代理问题的相关规定,却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作出了有利于原告郭某1的判决。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张某某多次与李某1通电话,让李某1在其办公室用手机对案件材料进行拍照,在判决作出一周前告知李某1判决结果。另查明,因不服一审判决,郭某2支付上诉费49,740元,代理费10万元,森林资源评估费7万元。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郭某2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2017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2018年5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郭某1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某1诉郭某2合同纠纷案一、二审民事卷宗、李某1诈骗案刑事案件卷宗等七份书证和王某某、李某1、郭某2等九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徇私情,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作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张某某接受李某1、吴某和王某某的请托是错误的,张某某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2.张某某确认郭某1与郭某2之间转让关系成立及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违背事实。3.张某某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允许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代理问题上适用民法通则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法律。4.张某某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没有作出枉法裁判。综上,张某某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张某某接受王某某、吴某、李某1请托的事实正确,张某某有徇私的情形,具有枉法裁判的故意。2.张某某违规多次私下会见原告关系人李某1,让其对案件材料进行拍照,提前告知判决结果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民事审判活动。3.张某某实施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客观行为。(1)对郭某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也就是说郭某1和李某1到底谁是林权实际所有人,应当调查核实却不予调查,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认定事实。(2)对于林权转让协议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代卖”还是“买卖”,张某某应当调查核实却不予调查,对原告方主张存在的诸多矛盾不予理会,对被告方合理主张和证据应当采信却不予采信,错误认定事实。(3)张某某对于案件出现了无价、60万元、600万元三份协议,原被告诉争焦点事实不清的情况,应当调查核实却不予调查,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认定600万元交易价格。(4)张某某选择性地采信证据,对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内容全部予以采信,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内容均不予采信。(5)张某某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枉法裁判。张某某应请托人请求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违背法律规定;张某某认定李某2代理权问题,适用法律错误。4.张某某徇私情与枉法裁判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5.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张某某因徇私枉法错判案件,导致虚假诉讼胜诉,李某1诈骗犯罪得逞,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和司法权威,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郭某1以郭某2为被告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2给付115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以下简称林权)的转让款余款562万元,后郭某1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东辽县法院裁定准许。同年11月23日,郭某1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郭某2要求给付林权转让款余款542万元,并提供无价款、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二份林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明林权已由郭某1过户至郭某2名下、在林业局备案的转让价款为60万元林权转让协议书等林权过户材料。郭某2提出,林权实际所有人是李某1,李某1为偿还欠他的款项委托他代卖林权,协议名为转让实为代卖,并提供了李某1出具的欠他188万元的欠条。该案件分配给上诉人张某某承办,合议庭审判长亦由张某某担任。在案件审理期间,郭某1的亲属李某1和张某某的同学吴某一同找张某某请求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在接受他人请托后要求张某某“认真审理”。后张某某多次与李某1通电话,并在办公室让李某1用手机对案件材料进行拍照。在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代卖还是转让存在重大分歧、转让价款是60万元还是600万元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等情况下,张某某没有依法履行审查核实证据职责,选择性采信请托方提供的双方系林权转让关系、转让价款为600万元的证据,在代理权认定问题上错误适用有利于请托方的法律。在案件评议阶段,张某某主持形成支持请托方的评议意见。2017年3月23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2给付郭某1林权转让款542万元。郭某2不服,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2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2日,李某1因涉嫌采取虚假诉讼方式诈骗郭某2钱财被刑事拘留,后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郭某2案依法启动再审,并经审理撤销郭某2案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1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表及任职手续证明:张某某自然情况及任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郭某1诉郭某2案一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郭某1主张,他将名下林权以600万元转让给郭某2,并配合郭某2办理了林权更名手续,但郭某2仅支付58万元转让款。郭某1提供了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2日的二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均为郭某1将林权转让给郭某2,转让价格分别为无价款、600万元,还提供林权过户材料证明林权已由郭某1过户至郭某2名下,在林业局备案的是转让价格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郭某1还称,林权是他的,他不认识郭某2。他和李某1是亲属,让李某1代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林权过户事宜。无价款协议书是郭某2和李某1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00万元协议书中“郭某2”的签字是郭某2委托李某2代签的,是对无价款协议书的补充,补充了价款和转让期限,是双方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签订的,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次开庭时称60万元协议书是林业局书写错误,第二次开庭时称是李某1为了郭某2少交税而修改的,60万元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李某1已将58万元转让款给他,其中8万元是郭某2给李某1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费,因后来没使用该8万元当成了转让款。对郭某2提供的188万元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某1和郭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他无关。证人李某1除证明郭某1上述陈述外,还称为了少交税,他找复印社的人打印60万元协议书,并由复印社的人代签了郭某1和郭某2的名字。郭某2给他的30万元他打了收条,郭某2给他的8万元是过户费,他也打了收条,通过李某2将收条转给郭某2。郭某2主张,他不认识郭某1,郭某1名下的林权实际所有人是李某1,因李某1此前欠他130万元,李某1委托他将林权转让,并承诺他对转让款优先受偿,他和李某1之间不存在林权转让关系,仅是代卖关系。他支付的58万元是借给李某1的,李某1出具了共欠他188万元的欠条。如果认定双方存在林权转让关系,应以备案的60万元协议书为依据。提供了由李某1签字的欠款188万元的欠条一张。郭某2还称,对林权由郭某1名下过户到他名下没有异议,他不知道过户是否交费。无价款协议书是他本人签署,真实性无异议,但他真实意思表示是代卖,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为“代卖”,因此未对价款作出约定,因为有人要买林子,但只买他的林子,所以将林权过户到他名下。他并未授权李某2对林权进行买卖,李某2只是代他处理代卖林权事宜,签订600万元协议书时,李某2跟他说过,但他不知道价格,因为过户需要一个有价格的协议,所以他同意李某2代签,李某2签完后告诉他价款是600万元。第一次开庭时称60万元协议书中“郭某2”签名和手印不是他所为,第二次开庭时称签字是他所签。第三人李某2称,他代替郭某2在600万元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郭某2知道,电话里郭某2同意他代签后他签字,具体价款郭某2不知道,协议名为转让,实际是代卖,签该协议是给林业局过户看的。他不知道无价款协议书和60万元协议书。郭某2给李某1的38万元、20万元是借款,其中8万元是借给李某1办理林权过户用的,李某1对38万元出具了欠条。3.案件分案说明证明:郭某2案一审被分配到张某某名下审理。4.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某1诉郭某2案二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郭某2案二审判决驳回郭某2上诉,维持原判。5.郭某2案执行卷宗证明:郭某2银行账户存款及股票被冻结。6.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郭某1诉郭某2案再审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郭某2案再审以原告郭某1主体不适格,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郭某1的起诉。7.李某1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1夫妻出资购买涉案林权后登记于郭某1名下;李某1谎称之前向林业部门提交的60万元协议书价格过低无法过户,同时为向债主显示自己有还款能力,骗郭某2、李某2签订600万元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意图获得郭某2钱财;2018年1月19日,李某1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4月17日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与张某某是同学。郭某2案第一次开庭后,李某1希望吴某代理该案,吴某称自己时间紧且与张某某是同学,不方便出庭,指派本所律师杨某甲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向李某1建议追加替郭某2签订600万元合同的李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主审法官张某某陈述了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还商量法院能否启动程序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张某某说研究研究。几天后,李某1、郭某1对吴某说张某某同意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吴某与张某某商量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的事是以同学身份出面的,追加第三人李某2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让郭某1胜诉。9.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2017年6月2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封郭某2一张存有62万余元的农行借记卡及价值400多万元的股票,因被冻结查封后股票无法正常交易操作,给郭某2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有时仅一天就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元。10.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1开车带郭某1到东辽县人民法院后,和张法官通了一个电话,然后李某1说上楼催张法官把案件快点判出来。李某1回来说沟通好了,咱们回家等着就行了。林权是李某1的,因为欠郭某1钱,所以就落户在郭某1名下,转让林权的事都是李某1办的,其他情况郭某1不清楚。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在诉讼期间,李某1先后委托金某、金某丙(金某甲堂姐)、吴某等人找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主审法官张某某提供帮助。在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期间,金某丙帮助李某1找到东辽县人民法院姓吴的副院长批准缓缴诉讼费;李某1请托金某跟东辽县人民法院主管张某某的副院长王某某打过招呼过问案件。李某1请求吴某亲自代理这个案件,吴某说他和张某某是同学,关系特别好,不方便自己出庭,所以指派同所律师杨某甲出庭。之后,李某1与吴某到东辽县人民法院找张某某探讨如何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张某某说此事他做不了主,需由院长定,后来李某2就被追加为第三人。李某1经常跟张某某联系,还经常去东辽县人民法院找张某某,沟通探讨案件的有关情况。张某某让李某1找本案的一些关系人为其出庭作证,找过林业站的杨某作证,证实备案的整个过程,还让李某1找朋友赵某某等人作证,李某1按张某某安排去找杨某多次,但杨某拒绝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后,郭某1提出对60万转让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之后张某某告知李某1,郭某2的律师吴某乙就笔迹鉴定事宜提交了一份异议书。李某1去东辽县人民法院找张某某,张某某拿出这份异议书,让其用手机拍下来。东辽县人民法院出判决书的前一周,李某1给张某某打电话催问的时候,张某某告诉已经判胜诉了,判决书还需要时间校对、向领导汇报,需要走程序,让李某1再等等,过了大概一周判决书就出来了。在第一次起诉之后,李某1和郭某2达成协议,双方到东辽县法院提出撤诉。李某1没有给张某某送过钱物,但几次对张某某说,等这个案子结束以后一定重谢。一审立案当天,知道办案人是张某某后,代理律师史某某与李某1共同到东辽县人民法院找张某某,史某某将张某某介绍给李某1,并互留电话号码。得知张某某儿子驾车肇事,车辆被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扣押,张某某着急找关系把车取回来,为了与张某某搞好关系,李某1与张某某说看看能不能帮忙。之后李某1找了两个人,事情没有办成。1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某日,李某1请求金某跟东辽县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打招呼,尽快走程序,金某当时明确拒绝。2016年12月某日,李某1请求金某跟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打招呼,过问追加第三人的情况。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林地转让的案子在你们院审理,涉及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我让我家亲属李某1自已去找你”,王某某答应了。金某打电话告诉李某1已联系王某某,具体事宜去找王某某,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等,并把王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李某1。2017年3月某日,李某1打电话说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完毕,但迟迟没有下判决,请求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一声。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抓紧时间研究下判,王某某同意了。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某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某打电话过问此案,提出原告是他的亲属,要求王某某关注一下。王某某把张某某叫到办公室了解案情,要求张某某认真审理此案,一是抓紧时间审理,二是提到金某关注这个案件,别偏向被告方,让原告方吃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张某某就程序变更、追加第三人等问题,向王某某汇报过几次。在案件开庭后判决前,张某某口头向王某某汇报,认为依据庭审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应采信是买卖关系而非代卖关系,600万元合同为真实合同,原告郭某1应当胜诉。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判决意见表示认可。合议庭作出决议后,张某某曾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王某某认为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条件,未予同意。1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作为该案审判长应该对一审结果负责。张某某认识到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却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如果引用合同法关于代理权限的有关内容,判决结果就可能发生变化,至少跟现在的判决结果不同。郭某1的亲属李某1曾带着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向张某某问过案件的进展,吴某说郭某1可能要委托他代理这个案子,张某某跟吴某说要是代理就正常交手续,吴某说想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行不行,张某某说让原告申请,具体行不行说不准,这不是张某某一个人定的事,跟领导汇报后再决定。张某某与吴某是辽源电大的同学。张某某与李某1和没有委托手续的律师吴某谈追加第三人的事宜是不合乎规定的。郭某1申请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李某2作为第三人参与一审第二次庭审,李某2提出的两点意见在判决时没有被采纳。作为法官应当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542万元的构成及真实合法性进行整体审查。吴某和李某1申请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的目的是让李某2也参与到诉讼中来,因为李某2是认定600万元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没有李某2参与诉讼对审判结果肯定有影响。只有吴某和李某1向张某某询问过案情。该案立案前后代理人史某某介绍说,李某1是原告的亲属,原告不在当地,有什么事需要找原告,就可以让他转告原告。立案后李某1就经常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开庭、判决等事情,张某某与李某1之间通话还包括其让李某1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等。期间张某某与李某1通电话也谈过和案件无关的事,就是张某某儿子的车肇事后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保全,李某1帮忙找人将车要回来,但这件事情没有办成。诉讼过程中,郭某2一方提交了一份异议书,张某某通知郭某1代理人来取异议书,李某1到张某某处欲将异议书拿走,张某某没有同意,但允许李某1用手机拍照了该份异议书。张某某对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辩解是,他不知道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刑初138号李某1诈骗案件刑事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某、李某1、李某3、杨某、李某2、郭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某某审理郭某1诉郭某2案时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是正确的,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6月10日作出的吉通辽分【2006】219号关于贺某某个人资产现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李某1取得林地之前,评估价格是1009万余元。2.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1150号郭某2诉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材料,用以证明郭某2给李某158万元是林款不是借款,双方转让合同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1刑事卷宗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贺某某个人资产的评估报告系用于公司注册,与本案涉案林地林权价值无关;郭某2诉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材料包括民事判决,不能证明58万元是林地款。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应予支持。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证人李某1称,其先后委托金某、金某丙、吴某等人找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和另一位吴姓副院长、主审法官张某某提供帮助,并且为张某某儿子的车辆被其他法院扣押一事提供过帮助,但没有办成;证人吴某称,他和李某1一同向张某某陈述了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的必要性,还商量法院能否启动程序将李某2追加为第三人;证人金某称,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过问追加第三人问题,后告知李某1具体事宜可以去找王某某,并在开庭后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抓紧时间研究下判;证人王某某称,金某打电话过问此案,提出原告是他的亲属,要求王某某关注一下,王某某把张某某叫到办公室了解案情,要求张某某认真审理此案,一是抓紧时间审理,二是提到金某关注这个案件,别偏向被告方,让原告方吃亏。张某某供述称,李某1带着吴某找他问过案件的进展,吴某说想追加李某2为第三人,他与李某1、没有委托手续的律师吴某谈追加第三人的事不合规定。虽然张某某否认接受他人请托,但张某某对李某1、吴某、王某某过问案件情况不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予以拒绝,反而多次与李某1联系,甚至允许李某1对卷宗材料拍照,评议过程中主导形成有利于请托方的评议意见,可以认定张某某接受李某1、吴某、王某某的请托,存在徇私的情形。二、关于张某某在审理案件中是否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的问题经查,郭某2案一审庭审时,张某某虽然就林权是转让还是代卖、合同价款数额是多少、是否给付58万元转让款等问题向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但纵观全案,张某某因接受请托在先,在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关键事实各执一词情况下,没有对截然相反的证据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偏袒请托方的裁判。一是在协议性质的认定上,郭某1、李某1称是转让,而郭某2、李某2称是代卖,对这一核心问题,虽然郭某1一方举出林权人已由郭某1变更为郭某2以及林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但郭某2一方亦以无价款协议、李某1欠郭某2188万元的欠条等支持己方诉求,在双方主张存在重大分歧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张某某未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对郭某2支付给李某1的58万元是借款还是转让款没有深入调查,直接采信郭某1一方的证言,认定协议的性质为转让。二是对于李某2代签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张某某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某2系无权代理,但未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而是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600万元协议对郭某2发生效力。张某某辩解不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枉法裁判故意,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接受他人请托后,违规会见当事人亲属并商谈案情,为徇私情,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予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是直接采信请托方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以支持请托方的主张,形成偏袒请托方的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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